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要判断诉争的短视频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需要结合短视频的类型和内容进行讨论。
(一)短视频是具体表达且可复制
上述几种类型的短视频,无论其艺术价值高低,均应属“艺术领域”中的产物,且一般都集合了场景、对话、音乐、表演者表演、特效制作等内容,同时不属于创意、思维方法、技术方案等抽象范畴的内容,不是基本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亦不属于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形。因此,当个案中的短视频也不是对表演的机械录制的情形下,其应属作者思想和情感的表达。
另外,短视频一般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在短视频平台或其他类型网站或平台中发布。实践中,除了电视直播信号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存在争议,一般情况下,已经拍摄固定的视频画面,不论画面内容如何,都属于可复制的特定表达并无争议。因此,在作品构成要件方面,争议最大的是短视频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件。
(二)短视频的独创性判断
1.“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
即便短视频构成具体表达,如其不具有独创性,亦不能构成作品;因此,独创性要件,是短视频是否为作品的关键性判断要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了其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且此种独创性应该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以上述两案中的“PPAP”案为例,虽该视频系对日本原曲视频的模仿,但比较两个视频可以发现,涉案视频的舞蹈动作幅度和变化速度快于原曲视频,其与音乐配合,产生了更为谐趣的表现力;另外,除音乐和表演者自身的演唱和舞蹈动作之外,涉案视频使用特效搭建了表演场景、制作了与歌词中出现的水果相对应的动画,并设计了表演者动作重影、千手观音式动作、地裂式退出等效果,整体而言较原曲视频更为丰富和本土化,体现出了承载作者个性的安排和设计,故具有区别于原曲视频表达的独创性。
有的质疑观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视频构成作品的理由在于制作者对视频所添加的动画和特效,甚至提出特效可能是短视频平台所提供的功能,并非作者所做,故涉案视频不应该认定为作品。对此,需要强调的是,法院认定涉案视频构成作品系结合了制作者对原曲视频曲调所做的调整、制作者的表演、以及为搭配歌词所添加的动画和特效等多个因素,即基于视频整体所作出的认定,而非仅针对其中的某一方面所做的判断。另外,即便动画或特效系由短视频平台原有的功能,平台一般亦只提供了元素,至于如何选择和添加到视频,仍然由制作者所决定,故动画、特效功能由何主体提供并不影响最终的认定。
2.个案判断“独创性”
短视频和其他作品的表现形式在实质上并无区别,因此,对其独创性的判断,也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而为。即便是同一类型的短视频,制作方式或所呈现的内容的不同,均会影响其是否构成作品。笔者试举几例进行说明:
(1)短纪录片型:对于同样是记录自然界的短视频,如果视频体现了某一主题,如“一天中不同时段的沙滩一角”,即便是镜头角度未发生变化,也体现了视频制作者对一天不同时段的画面的选择和剪辑,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对于同一镜头连续录制数十秒或数分钟的沙滩而形成的短视频,则可能属于对纯粹自然界画面的录制而不具有独创性。
(2)网红IP型:如果短视频呈现出的画面仅是主播坐在镜头前做脱口秀,则属于对他人讲话的录制,在没有其他创作性元素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其是制品。但如果主播做脱口秀的过程中,加入了与话题相关的画面剪辑、切换等元素,且在这些元素与脱口秀相结合后,整体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短视频亦构成作品。
(3)创意剪辑型:如果系对已有视频的剪辑,且原视频并非作品的,则这种剪辑而成的短视频也不能构成作品。例如,对颁奖仪式明星走地毯进行录制形成的视频通常为录像制品,故截取其中片段制作而成的短视频也缺乏成为作品的前提。
链接11:
http://v.douyin.com/Rkxkvx/
再如,以静态图片制作而成的动态视频,如果图片的选择并非随机,而是围绕某一主题而有所取舍,并制作成有伴音(如音乐、动画)动态视频的,则可成为作品。如制作者以“我的小伙伴”为主题,选择了宠物猫数张照片并制作成动态视频。
链接12:
http://v.douyin.com/Rkcy9T
但如果此种动态视频的图片难以体现作者取舍,则即便图片组合而成有伴音的动态视频,一般情况下亦应作为单独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甚至是汇编作品进行保护。
(4)随手分享型:因这类短视频要么是对生活场景的采集(如拍摄路边遛狗的人)
链接13:
http://v.douyin.com/RkQfjy
或者是对宠物生活状态的录制(如宠物狗在草地上奔跑),或者是对所见所闻的录制(如拍摄高空弹跳的人往下跳的过程,或对会议中某段演讲的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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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v.douyin.com/Rkgfqy
均未体现制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或设计,故通常情况下很难认定构成作品。
需要强调的是,即便短视频本身未能成为作品,如上述网红IP型短视频的脱口秀,录制者仅能就该录像制品主张权利,但如果该脱口秀表演者同时是短视频的录制者时,则当其也是该表演内容的作者时,可以对该表演内容同时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1]而当表演者并非其表演内容的作者时,其可对其表演同时主张表演者权。也就是说,短视频本身和依托于其所呈现的内容二者可以区分,且可能分属不同的权利体系进行调整。
3.时间长短是否影响作品的认定
短视频时长短(如涉案视频分别为36秒和18秒)是认为其不构成作品的观点之主要理由,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也提出了该项抗辩理由。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所表达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而无法成为作品;相反地,在数十秒甚至十余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音乐、场景、特效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而如果仅一台摄像机对着舞台毫无选择地录制数十分钟,所形成的长视频也只能成为制品而难以成为作品。因此,只要可以认定为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时长短亦不能成为否定其是作品的理由。